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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王成、王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王成,王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李玉霞,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庆兰,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玉霞诉被告王成、王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洪、被告王成、王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被告王成与被告王庆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于2009年4月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11年7月19日,王成没有偿还借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双方约定,如原告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王成,则连本带息一次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王庆兰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是我得找到我借款的那个人,当时借这笔钱是给朋友王永林借的,我与原告之间存在22万元借款问题,当时约定2分利,曾经出具过2张欠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王成从原告李玉霞处借款22万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李玉霞找到被告王成索要借款时,被告王成给原告李玉霞出具了三张欠据,约定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共计123,200.00元。被告王成与被告王庆兰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李玉霞借款共计22万元,并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王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成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因被告王庆兰与被告王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庆兰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2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13,498.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王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玉霞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13,4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王成、王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果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