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毛某、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冯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枣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枣强县捷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南关南路121号。诉讼代表人李仁帅,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某甲,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个体经营。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个体经营。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个体经营。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司机。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枣检刑补诉(2013)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冯某、贾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仁帅,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冯某、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以来,枣强县捷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实际经营人毛某在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在收取开票金额4-4.2%(人民币137400元)的开票费后,为河北安信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特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共计73份,金额总计人民币3347739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34341.73元。2.2010年,在鑫源公司与捷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找到捷运公司,在支付了开票金额4.5%的开票费后,让该公司为鑫源公司开具运输发票6份,金额人民币120万元,税额人民币8.4万元。3.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为可耐特公司运输货物后,让捷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49份,金额人民币861878元,税额人民币60331.46元。4.2010年3-4份以来,被告人崔某用自己的车辆为海江公司运输货物后,在结算运费时,找到捷运公司,在支付了开票金额4.2%的开票费后,让该公司为海江公司开具发票7份,金额人民币747180元,税额人民币52302.6元。5.2010年以来,被告人冯某利用亲属的关系找运输车辆为通用公司运输货物后,在结算运费时,找到捷运公司,在支付了开票金额4.5%的开票费后,让该公司为通用公司开具运输发票1份,金额人民币50万元,税额人民币35000元。6.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贾某驾驶冀T×××××货车为安信公司运输货物后,在结算运费时,为了开具运输发票找到捷运公司和枣强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在支付了开票金额4.4-4.8%的开票费后,让两公司为安信公司开具运输发票14份,金额人民币98350元,税额人民币6885元。被告单位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冯某、贾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毛某系捷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并不参与经营。2010年以来,毛某在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在收取开票金额4-4.8%的开票费后,为安信公司、海江公司、通用公司、鑫源公司、可耐特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共计73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3347739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34341.73元。期间,毛某共收取开票费人民币137400元。2.2010年,在鑫源公司与捷运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找到捷运公司,在支付了开票金额4.5%的开票费后,让该公司为鑫源公司开具运输发票6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后以此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8.4万元。3.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为可耐特公司运输货物后,在结算运费时,让捷运公司为可耐特公司开具运输发票49份,票面金额人民币861878元,后可耐特公司以此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60331.46元。4.2010年3-4份以来,被告人崔某用自己的车辆为海江公司运输货物后,在结算运费时,找到捷运公司,在支付了开票金额4.2%的开票费后,让该公司为海江公司开具发票7份,票面金额人民币747180元,后海江公司以此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52302.6元。5.2010年以来,被告人冯某利用亲属的关系找运输车辆为通用公司运输货物后,在结算运费时,找到捷运公司,在支付了开票金额4.5%的开票费后,让该公司为通用公司开具运输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后通用公司以此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35000元。6.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贾某驾驶挂靠于衡水桃城联运有限公司的冀T×××××货车为安信公司运输货物后,在结算运费时,为了开具运输发票找到捷运公司和安顺公司,在支付了开票金额4.4-4.8%的开票费后,让两公司为安信公司开具运输发票1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98350元。其中,捷运公司为安信公司开具运输发票10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8681元;安顺公司为安信公司开具运输发票4份,票面金额人民币59669元。后安信公司以上述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6885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向衡水市公安局交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7400元,且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冯某、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夏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田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田某乙、范某甲、尹某、宋某、杨某、范某乙、王某、曹某的证言;书证衡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产品发货运输单、发货单、托运单、验货清单、借支单、运费结算单、领款单、收款凭条、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认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虚开发票复印件,运输协议,衡水市桃城区国家税务局、景县国家税务局龙华税务分局、冀州市国家税务局、枣强县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抵扣证明及河北省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的书面证明,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毛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冯某、贾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六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未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运输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单位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运输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了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运输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既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为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与被告单位一并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乙、崔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代开运输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冯某、贾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代开运输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在案发后交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被告单位及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单位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崔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冯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贾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追缴被告单位河北鑫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税款人民币8.4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枣强县国家税务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永起审 判 员 马 超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