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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与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曹治均,陈萍,曹宸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体育场路2号,注册号:510100000022651。法定代表人李先刚,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曹治均。被告陈萍。被告曹宸馨。法定代理人曹治均。系曹宸馨之父。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与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治均、陈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曹治均、陈萍、曹宸馨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雅街4号10栋4单元4层11号的住房(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544465、2544466、25444**)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治均、陈萍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2085.56元);2.原告对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承担。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3.《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成立且有效;4.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5.借据信息、被告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6.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曹治均、陈萍与原告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06300011100233140112,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一定的比例,该比例为6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541667‰。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8.866667‰。二、罚息利率1.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一、约定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0日。……二、借款人按以下第五条约定还款:(五)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指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照一定的频度每隔相同期次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此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一个月归还一次”。合同第九条约定“一、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曹治均、陈萍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雅街4号10栋4单元4层11号(权1676498)的房屋作为曹治均、陈萍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有原告的签章,曹治均、陈萍的签名捺印,曹宸馨签字由曹治均、陈萍分别代签。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曹治均、陈萍35万元借款,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同意贷款35万元,期限2年,利率按10.64%执行”。2011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曹治均、陈萍自2013年3月始未还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曹治均、陈萍累计归还利息33410.91元、罚息1218.72元,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逾期利息36341.78元、罚息2276.17元,逾期期数13期。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与被告曹治均、陈萍签署的《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曹治均、陈萍、曹宸馨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一)责任认定及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给被告曹治均、陈萍35万元借款,曹治均、陈萍自2013年3月起即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9月23日,曹治均、陈萍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共计38617.95元。原告要求曹治均、陈萍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按《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抵押权问题。《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曹治均、陈萍、曹宸馨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雅街4号10栋4单元4层11号(权1676498)的房屋作为曹治均、陈萍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本金35万元及截止2013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38617.9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对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雅街4号10栋4单元4层11号(权1676498)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场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曹治均、陈萍、曹宸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