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姜兰英与刘泉永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姜某某,女,193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东风锅炉厂退休职工,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刘某乙,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汽车集团总公司驻昆明办事处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刘丙,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杰、被告刘某乙、刘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原告丈夫去世多年,除三被告外原告无其他子女。目前原告年事已高,长期有病,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初至今,原告生病多次住院,都是由被告刘丙陪伴照料,现原告与刘丙共同生活,由于刘丙有自己的工作不能时刻照顾,所以雇佣了一名保姆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加之原告每月都有医药费的支出,难以维持最低的生活保障。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轮流到原告住处照顾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刘某乙辩称:赡养老人应该是天经地义。我希望法庭调查一下,老太太第一次栓的时候,家里拿的方案是什么方案。当时刘丙和刘某甲在昆明,我把老太太接回我家,照顾她,老太太说我是天下第一孝子。老太太想她女儿,非要回去和她女儿住去。老太太跟着我不过是添双筷子,可以跟着我吃跟着我喝,我能全力以赴伺候她。我现在也是给别人看大门,没有钱,让我每月拿出这些钱不大现实。如果我去照顾老太太,任何人不能在场。被告刘丙辩称:我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意见。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姜某某的老伴为刘某某,1990年去世。刘某某与姜某某共生育三位子女,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女刘丙。2009年左右起,姜某某先后患有多种疾病,生活自理困难,需人照料。每年住院次数、时间不固定。自2009年来,姜某某主要随刘丙生活。后又雇佣保姆照料生活。姜某某现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每月退休金约2200元。审理中,姜某某称,因其他子女工作地点不方便、照顾不周全等原因,其只愿意随刘丙生活,由刘某甲、刘某乙、刘丙支付赡养费(数额为500元),加上其个人的退休金收入,用于支付其个人生活、雇佣保姆(每月1800元左右)、医疗等需要的费用;由于保姆每月需休息,休息期间由各子女轮流到姜某某的住所照顾;除医保之外其个人自负的医疗费部分,由刘某甲、刘某乙、刘丙三人分担,每月结算一次。刘某甲、刘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姜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结算单据、费用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对年老的父母赡养、扶助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我国的优良传统。现姜某某已无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生活上存在困难,其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是其法定权利,子女不得因此设定附加条件。同时,选择生活、养老的方式也应尊重老人的意愿,以利于其晚年生活。结合姜某某的收入、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护工标准等因素,其要求子女支付的生活费,系为保证其养老的需要,未超出合理的标准,其提出的其他赡养请求,也符合其客观生活的需求。子女的经济能力应由其个人主观努力解决,不应因此对父母的基本赡养权利形成影响。综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丙自2013年1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姜某某赡养费500元。二、自2013年11月起,原告姜某某每月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丙平均分担,并于每月28日支付给原告姜某某。三、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丙轮流履行对原告姜某某的照顾、照料生活起居的义务,即刘某甲负责每年11、2、5、8月、刘某乙负责每年12、3、6、9月、刘丙负责每年的1、4、7、10月到姜某某住所履行照顾姜某某生活起居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