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与周传峰、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周传峰,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办事处李海务村。法定代表人邴辉。委托代理人刁焕荣,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传峰,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王平,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周传峰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12‰,过期利息为20%滞纳金。被告牛广玉、王平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传峰始终未偿还该借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峰未进行答辩。被告王平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我和周传峰认识,当时他说自己做生意需要用钱,让我给其担保,我本意不愿意为其担保,但因为是朋友关系,面子上过不去,我就给其担保了。担保后,当时周传峰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现在过去这么长时间了,我认为周传峰早把钱还上了。借款到现在过去三年了,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我现在也不知道周传峰的下落,我的担保期间早已超过,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周传峰书写借据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周传峰向原告李海务供销社借款30000元。借据写明: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息12‰,过期利息按20%作为滞纳金(滞纳金借款人70%,担保人30%);期限:26个月。2、提交担保人王平和牛广玉书写的担保书一份及王平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9日,王平、牛广玉为周传峰向李海务供销社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周传峰向原告李海务供销社借款30000元。借据写明: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息12‰,过期利息按20%作为滞纳金(滞纳金借款人70%,担保人30%);期限:26个月。2010年2月9日,王平、牛广玉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写明:“周传峰在李海务供销社借款叁万元正(30000.00),我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平、牛广玉。”2013年4月3日,本院向王平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王平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我和周传峰认识,当时他说自己做生意需要用钱,让我给其担保,我本意不愿意为其担保,但因为是朋友关系,面子上过不去,我就给其担保了。担保后,当时周传峰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现在过去这么长时间了,我认为周传峰早把钱还上了。借款到现在过去三年了,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我现在也不知道周传峰的下落,我的担保期间早已超过,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主张曾找过王平主张过担保责任,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担保书,能够认定2010年2月9日,被告周传峰向原告李海务供销社借款30000元,王平、牛广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原告李海务供销社要求周传峰承担3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借款期限为2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原告方在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且原告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曾向被告王平主张过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平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峰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9日起按月利息12‰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供销合作社对被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传峰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