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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军敏与叶建禹、陈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敏,叶建禹,陈丽丽,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杨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黄军敏。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委托代理人:吕毅娉。被告:叶建禹。被告:陈丽丽。被告: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淮。被告:杨怀。被告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原告黄军敏为与被告叶建禹、陈丽丽、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华公司”)、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敏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的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禹、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敏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叶建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汇入叶建禹62×××17账户。借款月利率3%,定于2012年3月5日前归还;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由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叶建禹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禹没有归还,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也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丽丽与叶建禹原系夫妻,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建禹、陈丽丽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样年华公司答辩称:这是原股东之一的叶建禹为自己的个人借款由公司提供的担保,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效力请法庭确认。被告杨怀答辩称: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交付情况确认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叶建禹、陈丽丽未作答辩。原告黄军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叶建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款汇入叶建禹农行无锡太湖支行62×××17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前归还;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质证后没有异议。但提出担保人有三个,请求协助查明另一担保人的情况。2、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叶建禹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质证后没有异议。3、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禹、陈丽丽于2000年3月27日在温州市鹿城区登记结婚,原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质证后没有异议。但提出按原告陈述,叶建禹、陈丽丽已离婚。另外,原告陈述:婚姻登记查询已全省联网。经查被告叶建禹、陈丽丽已离婚,但不能出具证明,因离婚不是结婚登记地登记,所以结婚登记地不能出具离婚证明。两被告离婚可能是在杭州登记。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花样年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建禹在涉案款项出借时为花样年华公司的股东,持有35%股份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2、花样年华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花样年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公司章程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具有对外效力,花样年华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另外,原告庭审中放弃对诉讼代理费100000元的请求。被告叶建禹、陈丽丽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质证后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叶建禹向原告借款时为花样年华公司的股东,公司另一股东为杨怀,而杨怀为借款的保证人,为此,被告主张公司为叶建禹向原告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的辩解,也即两被告提供的2与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庭审中放弃对诉讼代理费100000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建禹、陈丽丽原系夫妻,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被告叶建禹、杨怀原系花样年华公司股东,现花样年华公司股东为叶建禹、李建淮。2011年12月5日,被告叶建禹由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黄军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汇入叶建禹62×××17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叶建禹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禹未还款付息;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也未承担承担代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建禹由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黄军敏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证明。借款逾期后,被告叶建禹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丽丽原系叶建禹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叶建禹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丽丽也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花样年华公司、杨怀系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叶建禹违约后未承担代偿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建禹、陈丽丽归还原告黄军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杨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8010元,由被告叶建禹、陈丽丽负担;由被告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杨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