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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至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冒充安阳市滑县国土资源局“张某某科长”以为单位职工发福利需购买西凤酒为由,联系经销商吕某某,谎称要从被害人吕某某处购买价值30多万元的西凤酒。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约至宾馆签订购销合同,在与被害人吕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人徐某某以给“领导”回扣为名,诈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底至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冒充内黄县产业聚集区的“王科长”,以为企业发放奖品为由,联系预购买被害人陈某某所在的郑州市某家纺店,谎称要购买价值30多万元的家纺产品。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陈某、陈某某约至宾馆签订购销合同,在与被害人陈某、陈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人徐某某以给“领导”回扣为名,诈骗被害人吕某、陈某某人民币23000元。2013年7月初至7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内黄县卫生局“马科长”以内黄县卫生局为乡镇医院购买空气净化器为由,联系被害人郑州市帝思迈空气净化器经销商刘某某,谎称要从被害人刘某某处购买价值51多万元的空气净化器。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宾馆签订购销合同,在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人徐某某以给“领导”回扣为名,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2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某、陈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现金清单;辨认犯罪嫌疑人及作案地点笔录和照片;锦龙宾馆住宿登记单;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至7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日应予折抵刑期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