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范建兵、王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范建兵,王巧燕,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玉龙,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范建兵,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燕,女,1975年5月8日生,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明,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原告王玉龙与被告范建兵、被告王巧燕、第三人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被告范建兵与被告王巧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松、第三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范建兵借原告王玉龙现金8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每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建兵、被告王巧燕偿还原告王玉龙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建兵、被告王巧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与被告范建兵发生借贷关系的是第三人李建明,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建兵与被告王巧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建兵于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8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范建兵,2013年4月17日。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被告范建兵称,两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并称原告据以主张借款8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范建兵出具给第三人李建明的,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申请追加李建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主张的借款80万元及原告持有的该80万元借条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80万元不存在,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据以主张借款的该80万元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复印件、光盘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建兵于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范建兵主张的权利,被告范建兵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范建兵借原告此款发生在与被告王巧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为被告范建兵与被告王巧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建兵与被告王巧燕有向原告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据以主张借款的该80万元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或与原告的该借款关系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范建兵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兵、被告王巧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玉龙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范建兵、被告王巧燕负担,因原告王玉龙已向本院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