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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钱洪顺与周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顺,周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长民初字第90号原告:钱洪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利明。被告:周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责人李兵。原告钱洪顺与被告周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顺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周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顺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23时00分许,袁义良驾驶周珂所属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嵊州市长乐镇东街农村合作银行地方,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周珂所属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就医,1月30日出院转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2月5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7576.66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9884.7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3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748元,支架费980元,精神慰问金3000元,合计173975.86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04858元,所以还需赔偿人民币69117.86元。另查,被告周珂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公司投保。原告认为,被告周珂所属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117.8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珂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果肇事车辆、肇事司机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珂的行驶证和袁义良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经过。证据3、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4、交通费发票6大张,支架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60天等事实,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6、浙江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4个月的事实。证据7、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医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方的医疗费用支出。证据8、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长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9、机动车辆保险抄单1份。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书面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0、保险条款1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因质证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有关联性,故应认定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1月27日23时00分许,袁义良因第一被告要求,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嵊州市长乐镇东街农村合作银行地方,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义良驾驶小型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5月20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84.70元、误工费12410.79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2232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住宿费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8730.95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1653.35元。另认定,浙D×××××号小型轿车分别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和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经济损失104858元。本院认为,袁义良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致残的后果,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驾驶人的行为受第一被告指派,且第一被告同意承担该民事责任,原告也向第一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来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再按照侵权人对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由第一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了赔偿,对超过该赔偿额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又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珂应赔偿钱洪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3872.95元,其中59375.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钱洪顺,余款4497.49元,因周珂已付21653.35元,故钱洪顺应返还周珂17155.86元。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钱洪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64元,原告负担58元,第一被告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杭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