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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开丽,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江苏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8日生女孩肖某某,2011年4月18日生男孩刘某某。2011年6月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猜疑心重,且不许原告与任何同事及朋友联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9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孩子撤回起诉,被告也作出相应保证,但自从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顾及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婚姻,现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家庭关系融洽,偶有吵闹属正常现象,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告曾起诉与我离婚,后因我答应到原告家生活,原告才撤诉,撤诉之后我们两人感情一直很好,我一直在原告家里住着,原告在外打工有宿舍,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在江苏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8日生女孩肖某某,2011年4月18日生男孩刘某某。2011年6月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偶有吵闹,2011年4月后被告即随原告到原告家中生活,期间被告因对原告人际交往存在猜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9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但其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因猜疑原告而与他人发生殴斗,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被告提出异议,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复印件的证据不做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打印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两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时有吵闹,但被告已经以到原告家中生活的实际行动表示与原告改善关系的愿望。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之后又撤回起诉,再次表明双方有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其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今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充分注意对原告的尊重,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忠诚,以自己的实际言行,争取得到原告的谅解,积极主动地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