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士凡诉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凡,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199号原告王士凡,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金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士凡与被告北京市航天兴华波纹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兴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庭,被告航天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凡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从未中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实质属于工资范畴,对于工资不适用一年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自入职被告单位以后,一年365天都在上班,被告从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应该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认为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6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18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天兴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2004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实施的,此前没有双倍工资的明确规定,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我单位从事的是食堂承包,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6日,王士凡入职航天兴华公司,担任食堂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8日,王士凡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航天兴华公司支付:1、2004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8年零9个月应赔偿工资240240元;2、2004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补偿金9个月工资金额20592元;3、2004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金额27997元。2013年6月2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42号裁决书,驳回王士凡的申请请求。王士凡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航天兴华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4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04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士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至2013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士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士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