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元东与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东,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王元东。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标。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原告王元东诉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东、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东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总经理岗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具有所有劳动合同要素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原告年薪360000元,车贴24000元,实际月薪32000元,每月发放24000元,车贴2000元,其余6000元年底发放。被告按月发放原告部分薪资,另委托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资4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8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差旅费50000元;四、被告按7.28%利率支付原告上述费用自2012年底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晟宇公司,晟宇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只是受晟宇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进口原料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201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责任书,约定了原告的薪资标准等,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网上银行交易凭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4.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而晟宇公司在另外一幢楼里办公,原告与晟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系集团公司,只设两个部门,一个为财务中心,一个为总经办,集团公司并无实际的业务经营,但集团公司管理下属企业的业务,原告所属的纺织事业部是晟宇公司名下交易中心的一个部门。被告与原告签订《进口原料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201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是为了考核原告及其团队。晟宇公司的办公地点经过搬迁,原先确实与被告不在同地,但后来搬迁到被告所在的楼里办公,而原告在晟宇公司原办公楼内有办公室。原告的工资虽然由被告发放,但该部分钱款都是由晟宇公司支付给被告之后,再由被告打入原告银行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当庭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信息表》复印件、《名扬华冠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晟宇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系晟宇公司的员工;2.当庭提供《各子公司财务经理、总助及以上人员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原件、《高层12月份补扣个税明细》原件、网上工资发放凭证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由晟宇公司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代为打入原告账户;3.当庭提供《晟宇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晟宇12月份补扣个税明细》、《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考勤统计表》、《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参保人员清单2月》、《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月份公积金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晟宇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并未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4.当庭提供晟宇公司现金收入、支出登记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晟宇公司为原告报销了差旅费,原告系晟宇公司员工;5.《名扬集团公章使用申请表》及附件两份,该申请表申请部门为交易中心某部,其中一份抬头为“名扬集团宁波晟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使用申请表”,原告在两份申请表审批栏内签名。被告旗下的各公司的公章均保管在被告处,公章的审批流程为:业务员填写审批单,交由主管审批后,再由集团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审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至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以及证据4进行笔迹鉴定。因劳动合同及晟宇公司现金收入、支出登记表原件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不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且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网上工资发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虽系网页打印件,但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宁波银行电子清算凭证,经核对,该凭证与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所载的内容与网上交易凭证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与电子清算凭证能够对应的网上交易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中的其余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名,本院对此难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两份申请表申请事项为加盖晟宇公司公章,但指出集团旗下各公司的公章均保管在被告处,由集团的相关人员审批,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故在申请表上签字。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告与晟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晟宇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晟宇公司多次为原告报销出差费用。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口原料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201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年薪360000元(保底年薪288000元,考核年薪72000元),每月发放24000元,考核奖按考核结果年终发放。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打入25000元左右的工资。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晟宇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公司转入25310.70元,用途为“工资、奖金收入”,同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了相同款项的工资。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薪资480000元,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80000元,并支付上述费用1010000元自2012年底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担任总经理,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属于被告公司的一个部门,被告则主张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是晟宇公司下设部门。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公章使用申请表》中的申请部门为交易中心某部,而申请表申请事项为加盖晟宇公司公章,由此可知,交易中心对外以晟宇公司的名义经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交易中心属于晟宇公司下设部门。其次,原告与晟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晟宇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再次,晟宇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名目为“工资、奖金收入”的款项数额与被告同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相吻合,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工资由晟宇公司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代为发放的主张。最后,原告在晟宇公司现金收入、支出登记表上签字,并领取了差旅费等报销费用,由此可以推定,原告明知其为晟宇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晟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进口原料交易中心纺织事业部201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工资报酬及工作岗位,但原告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其所在的部门均以晟宇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也向晟宇公司领取报销款项等,且该责任书的内容也包括原告经营的纺织事业部在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另外还涉及到原告整个团队的利益,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该份责任书系被告对原告及整个团队在经营过程中与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分配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