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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彭小记与林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记,林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彭小记。委托代理人陈建安,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宪忠。原告彭小记诉被告林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记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宪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记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180000)元整,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被告每月按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函承诺在2011年元月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33万给原告,2011年元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经多次追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小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身份证;2、借款协议书;3、债务确认函;4、房地产抵押合同;5、房地产他项权证;6、房地产权证;7、借条;8、收条。被告林宪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作抵押。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8万元作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2007年12月13日,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原告。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在2011年元月前一次性清偿。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再次借款15万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5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7月1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的形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3万元,有《借条》及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原告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宪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小记偿还欠款3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赖素霞审判员  江永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