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379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周福泉,刘爱英,刘荣法,陈丰美,顾雪明,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1379号原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16-120室。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被告周福泉。被告刘爱英。被告刘荣法。被告陈丰美。被告顾雪明。被告陈娟。原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福泉、刘爱英、刘荣法、陈丰美、顾雪明、陈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吴江商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周福泉、刘爱英、刘荣法、陈丰美、顾雪明、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70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本金1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被告周福泉、刘爱英、刘荣法、陈丰美、顾雪明、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1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由被告周福泉、刘爱英、刘荣法、陈丰美、顾雪明、陈娟负担1143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周福泉、刘爱英、刘荣法、陈丰美、顾雪明、陈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55039元,申请执行费19950元。同月本院即对该案进行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督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六被执行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横扇叶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周福泉无业,妻子刘爱英月工资1200元左右,有几间老式楼房,刘荣法家庭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刘荣法本人做羊毛衫生意亏本,外面欠款较多,现无业,陈丰美系刘荣法妻子。横扇沧洲村村民委员会反映,顾雪明有电脑横机8台,陈娟系顾雪明妻子。期间,本院曾组织双方协商,但由于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对顾雪明所有的电脑横机8台,刘荣法所有的电脑横机3台进行了查封,但允许其正常生产。立案后,本院再次调查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上述电脑横机外,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荣法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长安车一辆(该车现查找无着),此外,未发现其它财产。同时,执行人员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电话,均未联系上,又至横扇查找被执行人,也未找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查封的电脑横机系被执行人顾雪明、刘荣法的基本生产设备,考虑的今后的偿债能务,现阶段不适宜进行评估、拍卖,查封车辆因查找无着,亦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