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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抗一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占河与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占河,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民抗一字第102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占河,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付国峰,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负责人:李煜炜,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副总工程师。一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占河因与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简称风水沟煤矿)、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简称下坎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内检民抗(2012)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内立一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根柱、孙静出庭。马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峰,风水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下坎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日,一审原告马占河起诉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称,其承包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三组(简称下坎子村三组)位于南梁承包地40.591亩。近年来,被告风水沟煤矿在马占河承包地下开采,造成土地塌陷,无法耕种。请求判令风水沟煤矿及下坎子村委会赔偿马占河土地的损失446906.91元。被告风水沟煤矿未提出答辩。被告下坎子村委会辩称,风水沟煤矿已经与政府协商好塌陷地补偿,将补偿款发给下坎子村委会,下坎子村委会已经根据土地台账数字显示及村民代表表决方案将补偿款分发给村民。马占河起诉的土地在账面上没有显示,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全部属于马占河,与其他村民存在争议,故该补偿款没有发放,现存于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人民政府的账户上。2011年9月19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元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马占河的起诉。马占河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赤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占河对位于下坎子村南梁的40.591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使用权。本案中,马占河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位于下坎子村南梁的40.591亩土地享有使用权,而下坎子村委会对这些证据均不持异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下坎子村委会虽然主张“原告起诉的土地在账面上没有显示,与其他村民存在使用权争议”,但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马占河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风水沟煤矿辩称,赔偿费用已经支付给下坎子村委会,一、二审裁定正确。下坎子村委会辩称,一、二审裁定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是对于当事人间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所作的规定,而本案是一审原告马占河以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向风水沟煤矿主张损害赔偿,故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任晓杰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那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