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桂莲与韦年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莲,韦年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杨桂莲,女,壮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韦年平,男,壮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原告杨桂莲与被告韦年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年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韦某甲、韦某乙。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言语。被告沉迷于赌博及网络,不承担家庭责任,且稍有不如���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恶劣行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全部的拆迁补偿款都由被告掌管,而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儿子,故两个儿子应当由被告携带抚养并负担全部的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甲、韦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有韦某甲、韦某乙两个儿子;3、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韦年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门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事务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应视为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会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事务争吵在所难免,不能因一时的争吵而否认夫妻感情的存在。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在原有感情基础上,通过加强沟通和交流仍可维持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沉迷于赌博及网络,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缺乏充分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桂莲与被告韦年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