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国华、陈��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华,农民。被告人陈国华因涉嫌抢劫罪,于1996年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加刑至十二年;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强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康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华在明知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于2011年夏天以2200元的价格从“小平”(在逃)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个月后,被告人李某明知该面包车为“黑车”,仍介绍被告人陈某予以购买,被告人陈某明知该车是“黑车”的情况下以25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陈国华处购得该车。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明知该面包车为“黑车”,仍让被告人张某介绍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某明知该面包车为“黑车”的情况下,仍予以介绍,最终被告人王某以4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了该车。经武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在2011年夏天的价值为25836元,在2012年春节前的价值为238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闻某、孙某的证言,书证盗窃车辆信息表,鉴定意见武强县物价局鉴定意见书,书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书、武强县人民法院(1996)武刑初字第43号、(2011)武刑初字第46号、(2010)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涉案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华、陈某、王某、张某、李某明知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是盗抢车辆仍各自予以购买或介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国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华还曾经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其有余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将所购车辆返还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系初犯、偶犯,依法也可从轻处罚。为此,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的量刑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国华、陈某、李某、王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陈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万元,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1199号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判决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在本决定考验期以内予以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缓运审 判 员 张 翠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栗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