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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锦江行初字第48号原告王晓宇。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怡街**号。法定代表人赖晓黎,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学之。原告王晓宇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简称交警三分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由代理审判员史晓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宇,被告交警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学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三分局于2013年6月6日向王晓宇作出510103141333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简称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王晓宇于2013年2月25日8时37分,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与菱窠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晓宇处100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和驾驶证申领规定》记3分。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公安局或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晓宇诉称,2013年6月6日,交警三分局对王晓宇作出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王晓宇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成都春熙支行沙河堡分理处(简称工行沙河堡分理处)通过银行网点自助设备缴纳了100元罚款。王晓宇认为,交警三分局作出的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且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书未加盖交警三分局公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交警三分局作出的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被告交警三分局辩称,2013年2月25日8时37分许,川ADL7**号小型轿车违反尾号限行的禁令标志,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与菱窠路交叉路口通行,被设置在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2013年6月6日,王晓宇持含有本人数字身份证书的银行芯片卡,到工行沙河堡分理处通过银行网点自助设备上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处罚业务离柜办理系统(简称违法处罚离柜办理系统)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王晓宇确认上述违法行为系本人所为,并通过违法处罚离柜办理系统接受处罚,打印了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书,当场缴纳了罚款。交警三分局认为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晓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完成了违法处罚离柜办理系统建设,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持含有数字身份证书的银行芯片卡,在银行网点自助设备上通过违法处罚离柜办理系统自助进行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具体程序为:1、违法人身份确认;2、交通违法信息查询;3、交通违法处罚信息确认;4、履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通过银行网点自助设备面板显示,如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异议的,系统自动返回,该违法行为不能处理;5、当事人确认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的,系统向公安业务后台进行违法处罚申请,当事人获取处理成功信息后,打印处罚决定书;6、缴纳违法罚款。该系统于2012年3月至12月建设并试点运行,2013年1月至3月推广应用,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正式应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根据成都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措施,于2012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实施二三环路之间区域汽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的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为“1”和“6”的机动车在星期一的7时30分至20时,禁止在三环路(含)与二环路(含)之间区域内所有道路通行。同时,市交管局在禁止机动车驶入路段的所有入口醒目位置设置了禁止通行的交通信号。2013年2月25日(星期一)8时37分许,王晓宇驾驶川ADL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与菱窠路交叉路口(二三环路之间),被设置在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2013年6月6日,王晓宇持含有其本人数字身份证书的银行芯片卡到工行沙河堡分理处,通过银行网点自助设备上的违法处罚离柜办理系统申请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交警三分局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王晓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如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等内容远程告知王晓宇,并通过银行网点自助设备面板进行显示,王晓宇未作陈述和申辩。王晓宇通过银行网点自助设备打印了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书,该简易处罚决定书未加盖交警三分局的电子印章。王晓宇通过银行网点自助设备当场缴纳了罚款。以上事实有交警三分局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2013年2月25日8时37分抓拍的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晓宇办理车驾管业务电子签名认证的证明、市交管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二三环路之间区域汽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违法处罚离柜办理系统流程、规范、合作协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法处罚离柜办理系统系电子政务的一种形式,其设立的目的是为最大限度方便群众处理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效率。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过该系统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如有异议,可以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但通过该系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是处罚决定书必备形式之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设的违法处罚离柜办理系统设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电子印章,但由于银行网点自助设备出现故障等原因,可能导致打印的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电子印章。本案中,王晓宇通过银行网点自助设备打印的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书未加盖交警三分局的电子印章,不具备处罚决定书的必备形式,该处罚决定依法不成立,属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尚未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本案中,王晓宇依据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100元,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已对王晓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王晓宇对8703号简易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的51010314133387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玥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