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带着两个孩子在滑县赵营乡万佳超市购物,杨某某在结帐后要求将其购买的其中一个玩具退货,收银员苏某某即将此事告知同为收银员的老板赵某甲之女赵某乙,赵某乙称已结过帐无法退货建议杨某某调换商品,引起杨某某不满进行吵闹,赵某乙见状同意为其退货,此时杨某某对赵某乙进行谩骂并用拳殴打赵某乙头面部,正在超市内的赵某甲闻讯赶至现场上前劝解,杨某某又对赵某甲头面部进行殴打,赵某甲见状即关闭超市大门并报警,杨某某在超市内谩骂,赵某甲之母孙某某来到现场,见状上前质问杨某某,杨某某将孙某某打倒在地,派出所民警出警赶至现场将杨某某制止。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眼部挫伤,赵某乙眼部挫伤,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调解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证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案发时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振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