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詹万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万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82号原告詹万达,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袁志堃,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詹万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万达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万达诉称,2013年6月25日19时30分,原告的粤BX**号车辆,与当事人徐建文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湘EB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X**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已无法修复,属全损,损失价格为683288元,另还产生相关的评估、拖车等费用。因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8000元、车损评估费21380元、现场拖吊、清理、施救费用2750元、评估拖车费500元,共6926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及保险条款,辩称:一、粤BX**号车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25日19时30分,当事人徐建文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湘EB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广州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7.5公里路段时,遇前方车辆因塞车而行车缓慢,徐建文采取措施不及,致其驾驶的湘EB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X**重型罐式半挂车刮擦碰撞吴筱民驾驶的粤AX**轿车、张标宏驾驶的粤ALX**小型普通客车、王碧驾驶的粤AW21**小型越野客车、叶美云驾驶的粤BX**小型轿车、郭海军驾驶的粤AJX**轿车、王敷沅驾驶的粤A2X**小型普通客车及王东方驾驶的豫PF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粤AL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张惠,粤BX**小型轿车上乘客詹方轲,粤A2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张小珍、王萍、邱玉凤、温水凤、王业文,郭海军及其车上乘客吴和钦受伤,八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徐建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粤B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2年8月16日购买,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的购置价为668000元。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6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确定上述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6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单方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评估结论,确认该车因事故全车损坏严重,无法修复,车辆损毁价格并减除残值后价值为683288元,评估费为21380元。另外,现场拖吊、清理、拖车等施救费用合计32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已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根据上述通知,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举证期亦为十五日。被告收到本案的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凭证、拖吊费发票、清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物价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逾期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行为为“商业保险行为”。该规定已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的目的就是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由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转嫁风险,降低损失。其次,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二、粤B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二十条已对粤B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相关理赔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该理赔规则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合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粤BX**小型轿车的损失应按上述理赔规则处理。本案中,保险单约定的粤BX**小型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668000元,该车至事发时已使用10个月,故粤BX**小型轿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应为627920元。由于全损车辆仍有废旧金属可以回收,根据行驶证所显示车辆的质量,本院酌定粤BX**小型轿车的残值为2500元。因此,粤BX**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625420元。三、现场拖吊、清理、拖车等施救费用合计325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并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共62867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詹万达628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