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宏与被告王骥洲、王喜忠、白景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宏,王骥洲,王喜忠,白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529号原告白宏被告王骥洲被告王喜忠被告白景菊原告白宏与被告王骥洲、王喜忠、白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骥洲、王喜忠、白景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白景菊是我的堂妹,她的父亲和我的父亲是亲兄妹,她和王喜忠是夫妻,2011年1月左右,白景菊和王喜忠就找到我说他俩没钱了,过不去年了,因为是亲属关系,我看她挺难的,我就带着王喜忠,找的亲戚朋友,一共借给他们本金10万元,王喜忠分别给这些亲属朋友打的条,我给担的保,只有一份向我小舅子借的我没签字,2012年3月左右,王喜忠又找到我,向我借了2万元,后来还了12000元,还欠我8000元,后来那些欠条都到期了,他还不还钱,我就去找他了,就说算欠我的,你给我出张条,我那8000元又加上之前借的10万元,暂时先给我打了12万元的条,还的时候再连本带利的算,他就给我打了,王骥洲也签字了,他还过一次别人的利息,我小舅子的3万元本金我替王喜忠还完了,利息没给呢,还有一张5万元的欠条,那里其时是两个人钱,我还了一个人的连本带利24500元,另外一个3万元连本带利没给呢。另外,王喜忠还别人的利息三千六百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左右,白景菊和王喜忠找到原告表示经济困难,原告介绍亲属朋友共借给王喜忠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王喜忠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来还款人民币12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找到三被告,提出上述借款都算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加上点利息,由三被告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宏在庭审笔录中自认此笔人民币12万元借款并不是本人借款给三被告所形成,原告只将借款2万元交与被告王喜忠,且被告王喜忠已还款人民币12000元,故原告依据此借据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人民币1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骥洲、王喜忠、白景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宏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00元,三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