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侯建良与侯胜格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良,候胜格,侯志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良,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回增春,柏乡县城关镇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胜格,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志恒,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回增春,柏乡县城关镇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建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柏乡县人民法院(2013)柏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建良及原审被告侯志恒的委托代理人回增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候志恒与候志(至)信是叔伯兄弟,候建良是候志恒之子,候胜格是候志信的外甥女。候志信无配偶、无子女,父母也早已去世。候胜格在侯志信家出生长大,随候志信生活,并且随其侯姓(其父姓王),户口登记在侯志(至)信名下。1995年1月15日,候胜格、西街村党支部、西街村委会与候志信订立《五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候胜格供养候志信,保证吃、穿、住、医、葬等;候志信所有的财产,在侯志信生前归侯志信所有,但房屋等财产不经候胜格的同意,侯志信不得随意处理,去世后由候胜格继承。柏乡镇政府批准了上述协议,西街村党支部、村委会负责监督实施。协议订立后,候胜格按照协议履行,照顾候志信的衣食住行等,在候志信生病住院期间给予治疗。2011年腊月初二候志信去世,候胜格负责埋葬,处理了后事。候志信生前,候建良在上述宅基地上建一车棚,用以存放三轮车、摩托车等物件。现侯建良仍将三轮车、摩托车、木大门、木车盘、旧大瓮、一堆石子等物件堆放在争执宅基地上。2012年春天,候志恒、候建良将上述房产东侧的旧街门道拆除,并在上述宅基地东半块挖南北约4米、东西约5米、深约60-70公分的深坑准备建房,候胜格要求候志恒、候建良立即停止侵害、填平在宅基地上所挖深坑并夯实、恢复原状、立即拆除所建车棚及栅栏门、清除存放物品、不得干涉候胜格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审认为,原告与候志信虽以五保协议书的形式订立协议,实则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该协议同时盖有柏乡镇人民政府、柏乡县柏乡镇西街村党支部、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且原一审及本案中二被告及代理人均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候胜格依协议对候志信晚年生活予以照顾、有病给予治疗、死后进行埋葬,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候志信死亡后,其遗留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应由原告继承、使用。原告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争议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因被告候建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候志信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不符合继承候志信生前财产的条件,故对二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在上述宅基地上挖坑、存放私人物品,侵犯了原告候胜格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侯志恒、侯建良填平在侯志(至)信宅基地上所挖深坑并夯实、拆除在争议宅基地上所建车棚及栅栏门、移走存放的三轮车、摩托车、木大门、木车盘、石子等物品,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原告候胜格对侯志(至)信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享有继承权,原告候胜格对侯志(至)信的宅基地正常使用或建房,被告侯志恒、侯建良均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候建良负担。候志恒、候建良上诉称,一、目前该宅基证的户主还是侯志信,在没有变更之前,侯胜格仍不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侯胜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我方。二、本案属侵权之诉,不属继承范畴,不能就继承部分进行判决,继承是另一类法律关系,一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候胜格对侯志信没有进行抚养义务,五保协议也不是扶养协议。上诉人对侯志信尽了扶养义务,不应由侯胜格继承。请求撤销原判。候胜格答辩称,答辩人与侯志信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侯志信去世后其遗产包括房屋,应由答辩人继承。答辩人是争议宅基地的权利人,具有主体资格,答辩人自继承开始,就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仍具有实体权利。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没履行赡养义务,不具有继承权。应停止侵占,排除妨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候胜格与侯志信签订的《五保协议书》具有遗赠扶养的性质,候胜格依据五保协议履行了对候志信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即享有对侯志信遗产的受遗赠权利。侯志信去世后,侯胜格取得侯志信遗留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候志恒、候建良在该宅基挖坑、存放物品未得到权利人侯胜格同意,其行为构成侵权,侯胜格请求停止侵占,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对侯志信尽了抚养义务,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候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