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8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甲、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区××酒店××内收拾餐盘、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得其放在酒桌上的黑色三星i929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7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2013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海曙区鼓楼神采飞扬游戏厅内,以借打手机为由,向被害人汪某借得白色三星n71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34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门诊病历、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