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树方与邓树鑫、王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方,邓树鑫,王良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树方。被告邓树鑫。被告王良水。原告王树方为与被告邓树鑫、王良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邓树鑫由被告王良水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8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树鑫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良水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但借条上写明的借期为2个月。对此,原告辩解为:当时借条快到期了,没注意。并当庭表示以后不再重犯类似错误,且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邓树鑫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故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被告邓树鑫由被告王良水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付利息和连带保证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树鑫归还原告王树方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良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树鑫、王良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审 判 员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王冠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