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司继贵与石福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继贵,石福臣,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张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司继贵,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福臣,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晓红,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被告石福臣之妻。被告:布晓宁,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汤树果,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訾世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石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祥伟,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司继贵诉被告石福臣、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张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继贵、被告张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福臣、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继贵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石福臣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借款358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2年5月28日到期,月利率12‰,如违约按借款额日5‰计付违约金。被告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张祥伟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石福臣之妻王晓红向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石福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结息至2013年6月5日,归还本金216120元,至今仍欠本金14278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2013年6月5日石福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对此所欠本金数额及以前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争议。此后剩余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4278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福臣、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未答辩。被告张祥伟辩称: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间即借款后的两个月,原告借款期间没找我要过,故我认为我的担保已过期。另外被告石福臣有还款能力他有工资、汽车、房子、厂子,原告不应找我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司继贵与被告石福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石福臣出借人:司继贵保证人:王石磊訾士生布晓宁汤树果张祥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特定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第一条:经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其内容如下:1、借款用途:借旧还新2、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玖佰元(小写)3589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60天4、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5、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人要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则按借款额日5‰计付违约金,秉并承担相关的法律服务、财产评估、抵押登记、鉴定、公证以及诉讼等费用。第三条: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或或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时,出借人可采取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等措施。第四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因追索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五条:诉讼由阳谷县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本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本合同当事人自愿接受阳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条:本合同经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各一份。第九条:出借人已提请借款人、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借款人签章石福臣保证人签章王石磊訾士生布晓宁汤树果张祥伟37252219630100057出借人签章司继贵签约日期2012年3月29日。”同日石福臣给司继贵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司继贵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捌仟玖佰元¥3589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共60天。借款人签章石福臣保证人签章王石磊訾士声张祥伟布晓宁汤树果2013年3月29日”。同日被告王晓红为原告司继贵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共同还款承诺书出借人司继贵本人与借款人石福臣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您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特向您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身份证号码:372522196612270027家庭住址:阳谷县酒业公司联系电话:138××××2667承诺人签字王晓红2012年3月29日”。2013年6月5日石福臣给司继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3月29日在司继贵处的借款358900.00元,2012年5月28日到期。其用途是借新还旧,所借资金已于第一次借款时已足额拨付到位,止2013年6月5日还结欠本金142780元。止2013年6月5日以前利息也已全部结清。对此所欠本金数额及以前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无任何争议。特此证明借款人:石福臣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9日原告司继贵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石福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278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晓红、布晓宁、汤树国、訾士声、王石磊、张祥伟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22日司继贵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石福臣、布晓宁、汤树果、訾世声、张祥伟的工资账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石福臣、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协议书、证明原件各一份;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诉讼中,除被告张祥伟外,被告石福臣等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张祥伟认可借款合同、借据的签名为本人书写,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七被告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协议书、证明等书面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石福臣为司继贵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方已归还原告2013年6月5日前利息和216120元的本金这一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故虽然七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然对被告方目前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42780元和2013年6月5日至今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祥伟称其认为自己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即借款后的两个月,原告借款期间没找其讨要过借款,其担保就过期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张祥伟的该项抗辩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张祥伟认为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其担保已过期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石福臣向原告司继贵借款3589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福臣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晓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张祥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故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张祥伟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七被告归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继贵与被告石福臣在借条上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司继贵要求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石福臣、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石福臣欠款事实清楚,石福臣及连带责任担保人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张祥伟长期不予以偿还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福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继贵借款1427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张祥伟与被告石福臣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司继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保全费1264元、送达费910元,以上共计5330元,由被告石福臣、王晓红、布晓宁、汤树果、訾世生、王石磊、张祥伟负担。(原告司继贵已预交533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尹艳慧助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