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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马立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申,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丽娜,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申系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2013年1月3日14时许,张申驾驶B565TY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刘顺宝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顺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128元。冀B×××××号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42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申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在第三者车辆扣除2000元财产损失后,按被保险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保险人选择的是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被保险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张申车辆损失5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应该先由对方的车辆及车主承担,不应该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商业险合同规定,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其7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责任,却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主张依保险合同规定,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张申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