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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未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未初字第227号原告李某甲,女,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乐明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明光、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岁为止;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后购置的一套住房(位于长沙市望月湖一片七栋603室,系原告母亲婚前购置的福利房)归原告母亲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现原告已满14岁,在长沙市某中学读书,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每月已高达数千元,因物价上涨,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提供,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早已不足以维持长沙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母亲继续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确有困难。被告现为长沙市某公司高级职员,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且购置了房产,生活条件已有很大改观,完全具有给付能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04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6日生一女孩名叫李某甲,被告与原告生母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议一致于2004年12月2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达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抚养费应按该离婚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原告与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上诉期限。原告的利益未受到损害,被告足额支付了抚养费。被告为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不高,已经尽力抚养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男方每月给小孩抚养费300元(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每月10日前给付)到小孩年满18岁止,被告拥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李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计支付原告抚养费31200元。原告现为长沙某学校初中三年级寄宿制学生。原告之母现为某银行正式员工,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为某公司股东及职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未果,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收入不低于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原告本人表示其每月生活费约600元,加上医疗费、课外培训班费等开支共计1500元左右。原告的法庭代理人表示原告在学校每月生活费800元,学校寄宿费一学期600元,现义务教育阶段,无需交纳学费,但原告课外需进行英语、数学、钢琴等课外培训,另还需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学生基本情况、房屋产权情况、长沙金翅鸟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李某甲的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离婚,离婚时与原告之母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协议至今已历时9年,因物价因素以及消费水平的原因,该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原告目前处于初中阶段即将进入高中阶段的学习,教育费将大幅提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本人主张的开支情况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原告开支情况,并考虑到原告即将进入高中阶段教育费的增加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需各项费用2000元,由原告的父母进行分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原告要求自2004年12月28日起增加抚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至原告李某甲年满18周岁,该款在每月1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