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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韩志京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京,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祖岗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志京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女姑山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邱彦、王化宿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志京,被上诉人东女姑山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京在一审中诉称,1984年,韩志京响应国家号召,大力发展滩涂养殖,建设虾池并取得了国家发放的滩涂、岛屿使用证书,全家以养殖为业。2009年,东女姑山居委会通知韩志京上级部门要回填虾池,因没有看到相关的政府回填文件和补偿标准,韩志京未答应。2010年5月6日,东女姑山居委会无视韩志京虾池中40万虾苗的生长,强行填埋了19.5亩,致使部分虾池无法养殖,并且填埋的部分堵住了虾池的出水口,使已经投放虾苗的部分虾池水循环困难,对养殖造成了不利影响。韩志京现请求判令东女姑山居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共计15万元。东女姑山居委会在一审中辩称,1、韩志京主张的“滩涂、岛屿使用证书”本身并非使用权属证明,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生效前颁发的已经废止的执照;2、韩志京自认涉案滩涂归东女姑山居委会集体所有,但并未与东女姑山居委会协商使用滩涂,更未支付承包费、使用费,因此实际侵权人是韩志京;3、东女姑山居委会为集体公共利益进行滩涂回填,考虑到可能有村民在回填区域养殖,故召开了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发放了通知并制定了补偿标准,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即使合法养殖,每亩补偿标准也不超过2000元;4、通过韩志京起诉,东女姑山居委会方知韩志京自1984年开始养殖,应参照同地域同时段土地使用标准向东女姑山居委会支付使用费用;5、东女姑山居委会决定进行虾池回填但并未具体实施,韩志京主张侵权的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韩志京诉请。韩志京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东女姑山居委会质证意见如下:1、1984年12月18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滩涂、岛屿使用执照》一份,证明韩志京对涉案虾池拥有合法养殖使用证。东女姑山居委会认为该证据并非使用权证明,且早已失效。2、1992年12月14日崂山区人民政府、崂山区水产局颁发的《养殖使用证》一份,证明韩志京合法使用涉案滩涂养殖,其中登记面积38亩实际应为50亩。东女姑山居委会不认可实际面积50亩,认为该证据已失效,核发证件后韩志京应与村里协商使用费用、期限等事宜;该证据不表明韩志京可以随意使用滩涂,且其中四至不清。3、报案证明一份,证明东女姑山居委会强行填埋韩志京虾池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实。东女姑山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韩志京的报案记录,并未经公安机关查实。4、公证书一份。证明韩志京虾池被东女姑山居委会填埋19.5亩无法养殖。东女姑山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何时回填及何人回填,对虾池面积及回填情况并未测量确认,不能证明韩志京主张。5、证人贺诊修、梁胜平证言各一份,证明韩志京损失是因东女姑山居委会行为导致。东女姑山居委会认为该两证人均系未达成协议的养殖户,与韩志京有共同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无法证明填虾池系东女姑山居委会所为。东女姑山居委会为反驳韩志京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韩志京质证意见如下:1、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城阳土管局),证明韩志京使用的滩涂属东女姑山居委会集体所有,韩志京从未就使用该土地的事宜与东女姑山居委会协商并缴纳费用。韩志京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不能证明涉案虾池包含在该所有证范围内,即使韩志京使用的滩涂包含在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也不能否认韩志京对该滩涂享有的用益物权。认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属东女姑山居委会所有。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通知》【青城政发(2003)2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崂山县和原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证自2003年4月20日起作废。韩志京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文件真实城阳区政府也无权撤销同级别政府颁发的使用证书。韩志京依据《渔业法》取得使用证,该文件与《渔业法》的规定冲突应属无效。从文件内容看应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换证,而非韩志京本人,事实上韩志京使用的滩涂与社区其他养殖户均未换发新证,说明韩志京属合法经营。3、即墨市政府《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的通告》打印件一份,证明不仅城阳区政府,同一时期各人民政府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换发新证和年审进行了通知。韩志京持有的只是养殖许可证,而非土地使用证。韩志京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显示时间是2006年。4、居委会会议记录三页,证明虾池回收经过社区集体、民主决策。韩志京认为该证据时间是2008年11月,而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法律规定重大事项应由全体村民2/3人数通过方为有效,而会议记录记载参会党员60人,群众代表26人,且无参会人员签字,因此该会议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韩志京未参与该会议,对此也不知情,会议决定不能侵犯韩志京权利。另外,会议决定对养殖户进行补偿证明韩志京养殖属合法行为。5、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志京已收到东女姑山居委会所下发的通知。韩志京认为该通知只是有关补偿的通知,韩志京当时不同意该通知的内容,因此拒绝签字。6、崂山区政府【崂政发(2001)116号】文件一份,证明自1986年《渔业法》颁布后,养殖使用证只能发给单位,不能发给个人,个人要使用滩涂只能是承包关系。韩志京、东女姑山居委会并未签订滩涂承包协议,因此韩志京的滩涂使用权无法律依据。韩志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东女姑山居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韩志京提交的《养殖使用证》颁发于1992年,韩志京一直向有关部门交纳税款,东女姑山居委会从未通知韩志京该证作废或换发新证。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东女姑山居委会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通知》【青城政发(2003)25号】现存档于城阳区档案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12月18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第17号《滩涂、岛屿使用执照》,载明使用单位“崂山县、流亭镇、东女姑山村,韩志京、黄祖坤”,管养面积“100亩”,管养品种“对虾养殖”。1992年12月14日,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3046的《养殖使用证》,载明使用单位“东山韩志京”,面积“38”,使用年限一栏空白。2003年4月18日,城阳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通知》【青城政发(2003)25号】,规定“对原崂山县和原崂山区政府所发的养殖证自2003年4月20日起作废”。2010年5月5日11时30分许,韩志京家人韩军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边防派出所报警称:东女姑山村委的人在填自己家在求实学院南侧的虾池。2010年7月23日10时50分,韩志京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其虾池被填埋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另查明,韩志京主张的涉案滩涂未与东女姑山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韩志京主张东女姑山居委会侵权成立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韩志京对涉案滩涂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韩志京提交了1984年12月18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滩涂、岛屿使用执照》及1992年12月14日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使用证》证明其对涉案滩涂享有合法使用权,东女姑山居委会提交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通知》【青城政发(2003)25号】证明“原崂山县和原崂山区政府所发的养殖证自2003年4月20日起作废”。另外,韩志京提交的1992年颁发的《养殖使用证》中“持证须知”第3条规定:“持本证者应接受渔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否则此证作废”,而该证中并未有年审意见等记载。因此,韩志京、东女姑山居委会双方对涉案滩涂的使用权属存在较大争议,而该争议不应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予以处理,韩志京应当在涉案滩涂使用权属明确后方能凭相关证据主张权利,本案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志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韩志京负担。宣判后,韩志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争议的滩涂是否拥有合法使用权作出依法认定,该使用权属本案审理的关键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明显是推卸责任,并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女姑山居委会答辩称:一、滩涂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真正的侵权人是上诉人;二、上诉人所持有的《滩涂、岛屿使用执照》、《养殖使用证》为作废过期证件;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所谓损失没有证据也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所诉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韩志京主张2010年5月6日因其生产经营的虾池被被上诉人填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韩志京未提交其所进行养殖的虾池系被上诉人派人填埋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志京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养殖的虾池被填埋的损失予以赔偿,应以被上诉人存在指派他人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侵权的事实为前提。而上诉人韩志京在本案审理的期间,自始至终不能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韩志京所持有的《滩涂、岛屿使用执照》和《养殖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志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韩志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华代理审判员  邱 彦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