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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薛梦与姜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梦,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盱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薛梦,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王广军、金仁丹,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本案受理的原告薛梦与被告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薛梦起诉认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委托为江苏鑫岭钢管有限公司的临时管理人,代为行使董事长的职权,被告姜伟因与该公司在2012年发生合同纠纷而到江苏鑫岭钢管有限公司要债,用卡车堵门等方式威胁干扰公司生产秩序,原告薛梦在被胁迫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还款协议,因而依据合同法律规定诉请要求撤销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薛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并因合同发生纠纷,亦未依民事侵权作为诉讼请求权基础,同时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存在法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情形,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姜伟虽尚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不属本院管辖,亦应移送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