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谢某甲、谢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系被告谢某甲父亲。被告杨某。系被告谢某甲母亲。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杨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同居前,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彩礼款3万余元。典礼过后,被告谢某甲看不起原告陈某甲,不安心生活,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便不辞而别。现两人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方索取的彩礼款数额巨大,已经给原告方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2万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杨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婚前,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7200元(见面礼1200元、看日子16000元),该款项通过媒人雷少平给付被告杨某,当时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媒人陈士魁均在场。2012年农历2月份,被告谢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于原告陈某甲提出的彩礼金16000元,应予以酌情返还。见面礼1200元应为赠予性质,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