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峰,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516-1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会计。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1、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向原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0万元,分两期支付,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0万元。2、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三个月内以逾期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以逾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违约金。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申请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已于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4月3日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人民币50万元和250万元,至此本案本金300万元已付清,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吉中民一初字第28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