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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世仓与程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仓,程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世仓,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夷,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广东,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苏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兆碧,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世仓诉被告程广东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和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夷,被告程广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仓诉称:2013年4月24日18时,被告程广东驾驶皖N×××××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7省道9公里48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牙外伤#11#21牙挫伤、左踝关节损伤、左内踝陈旧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医嘱休息1月等;2013年6月4日复查后又医嘱休息2个月等。另查明皖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现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世仓医疗费5022.45元、护理费1170.96元(97.58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360元(180元/天×102天)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8333.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广东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程广东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和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与保险情况;4、舒城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依据;6、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收入证明和工资结算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据;7、舒城县杭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具体为木工。被告程广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71.89元.原告具体损失依法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该被告举证有: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与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4“出院记录”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从原告入院时间和出院记录看,其住院时间是10天不是12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他受伤与本案有关。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过长,按照原告伤情是软组织挫伤,因此出院休息半个月适宜。依法只有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所才能出具伤者休息多长时间。对医药清单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我司只能赔偿医保范围用药和本次事故有关用药;医药费发票中2013年5月2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票和5月13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费用如何得来;证据5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都是定额发票,无出行时间记载;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报表等,不符合收入证明的证据形式;对证据7,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表示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请求,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等资料,如不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5能反映一定真实情况,将由本院酌定;证据6、7反映内容真实客观,具备证据构成要件,且能相印证,可作有关定案依据。第一被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属性,各方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3年4月24日18时,被告程广东驾驶皖N×××××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7省道9公里48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世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牙外伤#11#21牙挫伤、左踝关节损伤、左内踝陈旧性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4日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月、休息1月、1周复查、随访等;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2013年6月4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复查后又医嘱休息2个月等。先后计花费医疗费5022.45元。另查明皖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广东垫付救治费4371.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致其损害的依法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程广东违法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世仓受伤结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有关票据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程广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广东承担。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施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具体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损失可酌按建筑行业标准参照医嘱天数计算。因原告受伤造成较为严重后果和一定精神痛苦,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其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5022.45元,误工费11049.4元(109.4元/天×101天),护理费1072.94元(97.54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酌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2078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世仓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784.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程广东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王世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程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