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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显红诉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许显红,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润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显红诉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显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显红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将芜湖市五里安置小区36#、42#、48#、54#楼,工程木门发包给原告制作供应,被告项目经理谭英中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按合同完成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568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款45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合同,证明欠款事由。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45680元工程款属实。2、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该由项目经理谭英中个人承担。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08年10月27日,原告许显红与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谭英中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将芜湖市五里安置小区36#、42#、48#、54#楼的木门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供应,被告项目经理谭英中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就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如被告资金不到位,逾期按月息3%承担原告损失。原告按合同完成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5680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4568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显红与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许显红依约为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木门并已交付,但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尚欠45680元未付,应予以给付。被告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显红45680元并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