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初重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滑县原种场与李俊洲、陈露及安阳市盛源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滑县原种场,李俊洲,陈露,安阳市盛源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初重字第02号原告河南省滑县原种场,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士英,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洲,男,汉族,1968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华士修、于东林,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露,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安阳市盛源农资有限公司,住安阳市北关区前崇义村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海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滑县原种场(以下简称原种场)诉被告李俊洲、陈露及安阳市盛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俊洲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安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种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李俊洲的委托代理人华士修、于东林、安阳盛源公司的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种场诉称,被告李俊洲等人经营种子,与原告有多次合作。2009年8月22日至28日被告李俊洲分七次从原种场拉走小麦种子366000斤,单价1.33元,合款486780元。被告分次共支付小麦种子款400000元,下欠86780元经原种场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俊洲立即支付麦种款86780元及利息。被告李俊洲辩称,安阳盛源公司副经理张文秀找被告,让被告帮忙联系业务,经理宋保堂承诺利润达到20万给被告提8万,被告找到原告及其他经营户从他们那赊购种子,价格由被告与安阳盛源公司副经理协商过是1.33元。赊购原告的种子全部送往安阳盛源公司,前三车由于安阳盛源公司保管未到位,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后面的种子都是安阳盛源公司的保管出具收据,支付的部分货款也都是由安阳盛源公司直接给了原告。后来安阳盛源公司副经理告诉被告种子质量不合格,并让被告到种子管理站拿质检报告,种子管理站的站长说质检报告搬家时弄丢了,没见到质检报告。安阳盛源公司让被告给原告退货,原告不同意,后来安阳盛源公司就把种子都卖了,原告和其他经营户一起到安阳盛源公司对过账,当时安阳盛源公司只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不同意就起诉了,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安阳盛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购销关系,法院追加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李俊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法院同意被告李俊洲的要求追加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要求判决驳回对公司的诉请。被告陈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李俊洲与原种场达成小麦种子口头买卖协议,以每市斤1.33元从原种场处购进小麦种子。后李俊洲从原种场拉走小麦种子共计183吨(合366000斤),该183吨小麦种子均拉往安阳县吕村粮站,李俊洲出具三张收据、陈露出具四张收据,陈露出具的四张收据上均没有安阳盛源公司的有关印章,其中一张有李俊洲签字确认。另查明,原种场和李俊洲均认可小麦种子的买卖系其两方协商,原一审庭审中,原种场陈述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系安阳盛源公司支付,李俊洲陈述陈露系安阳盛源公司授权并代表安阳盛源公司在收据上签字、已支付的部分货款系安阳盛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种场,但安阳盛源公司不予认可,原、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本院调查原种场的财务账册,其财务账册显示李俊洲购买小麦种子价款共计486780元、已支付400000元、下欠86780元。原一审程序中,原种场于起诉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露、张三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发回重审后,为有利于查明案情,经本院向原告原种场释明,原告原种场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了被告陈露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麦种子收据、本院调取的原告财务账页和现金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小麦种子价格是由原告和被告李俊洲两方商定,种子收据也是由李俊洲和其认可的人员陈露个人出具,且本院调取的原告的财务账册显示也是李俊洲购买原告的183吨小麦种子合款486789元、已支付400000、下欠86780元,故小麦种子买卖合同双方应是原告和被告李俊洲,被告李俊洲应当对下欠的86780元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俊洲辩称自己只是帮安阳盛源公司联系业务、小麦种子全部拉往安阳盛源公司、陈露系代表安阳盛源公司在收据上签字、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是安阳盛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滑县原种场麦种款86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滑县原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俊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书章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二O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