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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吕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黄琴与戴菊芳、路炳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戴菊芳,路炳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黄琴,女。委托代理人朱锁芳,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菊芳,女。被告路炳玉,男。原告黄琴与被告戴菊芳、路炳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锁芳、被告戴菊芳、路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运河某浴室打工。2012年6月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浴室遇到突发因素(警察临检),原告站在窗台上,被告戴菊芳用手推原告的脚,原告失去重心后从二楼跌到一楼地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19369.80元,被告垫付了1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487.80元。原告举证证据有:1、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9份,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医疗费清单1份。2、丹阳市运河镇某浴室的工商登记1份。3、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4、丹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戴菊芳、路炳玉辩称,丹阳市运河镇某浴室是我们共同开办的,原告看病的情况也是事实。原告跌伤当天没有突发情况,戴菊芳也没有推原告跌下楼,也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是因为自己复杂的社会关系被别人找上门后自己跳楼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有:丹阳市公安局吕城派出所2012年6月4日的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表2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琴经人介绍于2012年上半年到两被告开办的丹阳市运河镇某浴室工作任服务员。2012年6月4日下午2时左右,一不明身份的男子到丹阳市运河镇某浴室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发生纠葛。在被告戴菊芳劝解期间,原告躲入该浴室二楼卫生间并不慎从该卫生间窗户跌至一楼地面受伤,该不明身份的男子逃逸。后丹阳市公安局吕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原告即由被告等人送至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门诊和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情况:好转),共花去医疗费19534.8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1000元。2013年3月13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鉴定费用为2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工作时遇警察临检及被被告戴菊芳推了跌下楼的事实,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躲避他人骚扰不慎从二楼卫生间窗户跌落受伤,作为丹阳市运河镇某浴室的开办者和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未及时报警或做到有效劝阻纠葛的发展,导致原告跌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270元)、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1800元)、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10800元)、误工费37143元(参照2011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37143元/年)、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93925.80元,应由被告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38785.1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10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778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菊芳、路炳玉应赔偿原告黄琴各项损失合计27785.18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由两被告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蔚代理审判员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