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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6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自民、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柯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民,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柯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551号原告张自民,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闽南大厦8层02单元之二。法定代表人张克松,负责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娜,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朝霞,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甘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哲,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自民、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民瑞公司)与被告柯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民、民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娜,被告柯朝霞委托代理人甘宁、王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民、民瑞公司诉称,2011年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后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编号为GR20120107《借款合同》,约定将前述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9日,月利率不变。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8日分三笔归还被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清楚协议》,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期限续展及原告还本付息情况,并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借款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属民间借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应支付的借款利率应不超过644.85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借款利息155.15万元;2、被告就其在借款中收到的利息开具发票给原告,发票金额为借款期间收取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开票人为被告柯朝霞,付款人为原告张自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柯朝霞辩称,讼争《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所谓的超付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有提交的证据《借款清偿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清偿完毕讼争《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所有利息。一方面,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关于返还超付部分利息的请求无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体现了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应加以干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明确指出,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利息的,基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以维护交易秩序。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20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月9日,月利率不变。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厦门民瑞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20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按月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共计800万元。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清偿协议》,协议明确了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清偿完毕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月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清偿协议、银行转账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人已经依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以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已支付超限利息的,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对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是无效的。第一,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二,司法解释中的“不予保护”,应理解为该项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这是遏制高利贷的立法本意。被告认为,一方面,讼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关于返还超付部分利息的请求无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体现了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应加以干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原告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类似自然之债,基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自愿履行完毕,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在借款中收到的利息开具发票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自民、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4元,由原告张自民、厦门民瑞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