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学平与王岐明、王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甲某,王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孙某,农村居民。被告王甲某,农村居民。被告王乙某,农村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甲某、被告王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某、被告王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王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逾期至今借款未还,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利息5760元(利息自还款到期之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及自诉讼之日后的预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甲某、被告王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王健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健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王健与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到期一次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每天支付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还应承担起诉后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下方有王健签名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已经给付。因借款人王健涉嫌刑事案件正在接受公安部门处理,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由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王健借原告人民币的数额和时间,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每天5‰支付,不符合公正、合法的原则及法律有关限制高利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开始结算。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方式,二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某、被告王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王甲某、被告王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寿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