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城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付国旺与邵保平、邵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旺,邵保平,邵振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城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付国旺,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保平,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振平,男,成年,汉族,身份、住址同上。原告付国旺与被告邵保平、被告邵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宗和平、被告邵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旺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让我为其建房,由此欠我工程款16300元。此有二被告2009年8月17日给我补写的欠条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1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保平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又不维修。故我们不能付款。被告邵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承包民房建筑,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由此二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欠原告工程款163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款条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3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的诉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保平、被告邵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国旺现金人民币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红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