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护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护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5号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木棉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22726。法定代表人:莫文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护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油榨村康乐楼往东前行100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17047。法定代表人:刘岚。被告:刘岚,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护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航公司)、被告刘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秀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合同对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达24353.3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护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353.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523.66元,顺延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岚对被告护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护航公司)预先支付款项,甲方(同舟公司)给予乙方付款折扣按玖拾捌折收款,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及送货。”可以看出被告只有在预先支付了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才会发货。第二,《纸板购销合同》第四条关于信用额度的约定,从内容看,被告是现金客户,原告要收到货款后才送货的。第三,被告通过银行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舟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纸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与被告护航公司签订该《纸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付款:1、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如下付款方式:现金结算:乙方(即护航公司)预先支付款项,甲方(同舟公司)给予乙方付款折扣按98%收款,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及送货。2、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方式付款,并同意如若超期付款,甲方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超过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甲方有权停止接单和送货,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承担;4、乙方付款需以盖有甲方公司财务专用章之正式收据为准,其余无效。四、现金额度:1、甲方将给予乙方一定限额之信用额度,额度大小将依据乙方长期付款记录作动态修改,届时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现金客户信用额度为零;2、达到限额信用额度后,甲方有权停止接单及送货,乙方对此没有异议。五、……2、当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乙方应付甲方货款时,乙方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力;如遇纠纷,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业务经办人夏素连、公司审核人汤海洪签名,未加盖原告公章;乙方由被告刘岚签名、护航公司盖章。原告主张合同落款处签名的夏素连是原告的业务员、汤海洪是原告的总经理,对两人的签名,原告予以追认。被告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落款处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的夏素连、汤海洪是原告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关于被告护航公司是否已付清货款。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护航公司送纸板,双方已进行对账,其中2012年5月的货款为51358.47元,2012年6月的货款为36464.22元,合计87822.69元,总货款98%折后即为86066.2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200元。因被告没按时支付余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折前价起诉,即为24353.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纸板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纸板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原告发送的价值87822.69元的货物。被告提交银行存款单7张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被告已以现金或银行存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其中,分7次以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共支付54200元,其他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6066.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货款9600元、5000元、99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47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6220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由于双方约定以现金结算,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2年6月26日,即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被告刘岚为被告护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对账单、纸板送货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合同是否生效。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护航公司主张《纸板购销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同舟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纸板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在合同上签名的夏素连、汤海洪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其行为已予以追认,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有效,被告护航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纸板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预先支付款项,甲方给予乙方付款折扣按98%收款,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及送货。”但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预先支付的款项是“部分款项”还是“全部款项”。第二,从交易习惯来讲,原告向被告护航公司开具发票,不排除有先开具发票再收取货款的可能,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款项的事实。第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付款需以盖有甲方公司财务专用章之正式收据为准,其余无效”,被告并未提供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已付清余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取了货款6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护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余款86066.24元-62200元=23866.24元。由于《纸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超期付款的,原告可取消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护航公司支付货款24353.3元并按月息5%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岚对以上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刘岚作为被告护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护航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护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35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5%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岚对被告东莞市护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1元,由两被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刘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