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9号被告人谢忠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玉州区城西街道庆丰路精通酒店门口处贩卖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陆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抢劫��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陆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通话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