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鑫锴与郑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鑫锴,郑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苏鑫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云,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日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海翔,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鑫锴诉被告郑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穆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鑫锴及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郑日江委托代理人张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桂林市七星区华侨大理石厂内开办了桂林市丰源木制品厂,在经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到灵川等地购买杉锯材,并口头承诺:原告办好运输证并将杉锯材送至被告厂内,则按126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结算。至同年10月9日,原告已将150.093立方米杉锯材及运输证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货后,只支付了木材款,而未支付办证费用,并写下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注明未结账。原告为办理运输证已向有关管理部门交清了一切规费共计47579.48元(150.093立方米×317元/立方米),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办理杉锯材运输证成本费47579.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木材买卖关系,2008年10月9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写了一份收条,也收到了原告提供的6份杉锯材运输证及木材,但未结账并不是指运输证的费用未结,而是原告为被告采购木材的车费等小额费用,且早已结清,只是未将收条拿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办理运输证是不需要缴纳费用的。原告称其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了一切规费,但未提供交款凭证。在收条未注明未结账款项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仅凭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林业站开具的一份没有收费文件号的证明来主张被告付款,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输证成本费,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2011年4月17日,被告将桂林市丰源木制品厂以16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因资金不足未足额支付,写下欠条一张。如被告欠原告的办证款,为何原告不进行抵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存在杉锯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灵川各乡镇采购杉锯材运至被告个体经营的桂林市丰源木制品厂出卖给被告。2008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苏老板广西区内杉锯材运输证陆份,共计壹佰伍拾点零玖叁立方米。(未结账)。”2008年12月18日,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林业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站依据灵川县林业局下发的收费文件(县物价局已核)之规定(2008年),办理广西区内杉锯材运输证须缴纳各种规费合理每立方米317元,特此证明。”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收条上注明的“未结账”的含义。原告与被告存在杉锯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将收条上所列明的杉锯材的数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作为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收到杉锯材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运输证,未结账的收条。原告主张收条上的未结账,指的是办理运输证的成本费。被告主张办理运输证不需要费用,收条上的未结账指的是原告为被告购买木材的车马费,且早已结清。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运输证不需要交纳费用,但须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木材采伐许可证、育林基金征收票据、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木材检尺码单。从办理运输证须提交的材料可知申请办理运输证前需交纳一定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结账”指办理运输证所需成本费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主张“未结账”是被告给原告车马费的观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林业站出具的一份证明,主张其办理运输证需每立方米缴纳各种规费共计317元,因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没有附上收费依据,且所列收费的项目与办理运输证需提交的材料并不相符。原告在收条上未注明未结账金额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交其办理运输证所支出费用的票据,仅凭林业站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办理运输证所支出的费用为每立方米31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鑫锴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