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执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勇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3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麦市街宏大9幢6号。法定代表人李本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李本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北街习艺巷1幢3-1号。法定代表人李本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张勇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2013)绵执字第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应当支持张勇关于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的请求。关于5000元保全费和执行款滞留期间的双倍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双方未在调解书中予以约定,视为自愿放弃,其申请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张勇认为:一、(2013)绵执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5000元保全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该裁定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执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在复议期间都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张勇诉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绵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张勇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含2012年12月21日、25日先行给付的共计200万元),余款600万元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二、原告张勇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豪绅房地产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不得就原告张勇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问题和保全损失赔偿问题等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三、自本调解书履行完毕之日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再无任何纠纷。四、本案受理费141800,减半收取70900元,由张勇负担。执行中,执行法院依据调解书第二项载明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认为其他诉讼请求显然包括了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此,张勇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1.被执行人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因被执行人以各种理拖延,致使执行款在法院帐户停留二十多天才支付给申请人,故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滞留期间的双倍利息。3.支付由申请人垫付的执行中保全费5000元。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绵执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勇的异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张勇所提的执行异议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关于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问题。执行法院认定该调解书的执行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是适用于调解书中约定有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条件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事实。且该条规定所指的迟延履行责任,是指从约定履行到实际履行期间,因担保条件不具备或其他条件未成就时的迟延履行责任可以免除,并不是指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迟延履行责任一概免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超过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期限的,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故应当依法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后由被执行人支付。因此,张勇的该项异议成立,执行法院原民事裁定关于此项异议的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关于5000元保全费问题。因诉讼保全费用没有在调解书中予以约定,应视为申请人对诉讼保全费用权利的放弃。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收取的保全费用,宜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其申请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执行款在法院帐户滞留期间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故意拖延履行或恶意抗拒执行情形的惩罚性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将被执行人款项划到法院帐上,对被执行人来说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属于法定应当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异议不应支持,执行法院原民事裁定关于此项异议的处理正确。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绵执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中,关于申请人对于保全费用和执行款滞留法院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异议的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该裁定就申请人对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异议,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给人民法院(2013)绵执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二、申请复议人张勇关于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应当由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异议成立。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三、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勇的其他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