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剑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剑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伟,男,1973年10月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剑伟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3年6月17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551.76元,透支利息39.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没有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591.31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2551.76元,透支利息39.5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贷记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中有所约定。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6月17日透支本金2551.76元,透支利息39.55元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获得批准,卡号为XXX。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2591.31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2551.76元,透支利息39.55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计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至2013年6月1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551.76元,透支利息39.55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的透支本金2551.76元,透支利息39.55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2551.76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3年6月17日为39.55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以本金255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佩仪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