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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1时30分,在清丰县固城乡王崔村林场内,被告人吕某甲因分地与本村被害人张某甲产生纠纷,吕某甲将石灰粉撒入张某甲眼中。经鉴定,张某甲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吕某甲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张某甲表示对吕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吕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甲、郭某己、张某乙、王某甲、郭某庚、王某某、郭某辛、郭某壬、邢某某、王某乙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德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