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邹晓川、张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价值3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南湖区皇后酒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该酒吧卡座桌上三星n0te2手机1部,价值386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3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