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杜永波与蒋杭伟、陈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波,蒋杭伟,陈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53号原告:杜永波,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蒋杭伟,被告:陈国洪,原告杜永波为与被告蒋杭伟、陈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杭伟、陈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永波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蒋杭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陈国洪提供保证,届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一、被告蒋杭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陈国洪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蒋杭伟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杭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国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蒋杭伟、陈国洪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蒋杭伟、陈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第二被告陈国洪介绍。2013年5月24日,被告蒋杭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被告蒋杭伟向原告杜永波借款壹拾万元,二个月归还;被告陈国洪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同日原告实际交付了98000元。届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杭伟向原告杜永波实际借款9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蒋杭伟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洪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永波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国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蒋杭伟负担,被告陈国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