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五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五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郝某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程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打我,致我生病,病因不明。为此,我曾于2013年3月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陪嫁财产,外债65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我30000元医疗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五民初字第0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3月15日撤诉的事实。3、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及医院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的情况。4、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3月28日因为家务琐事被告将原告腿部打伤的情况。5、原告自己书写的日记两篇,证明为生育小孩借钱和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6、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为生育小孩住院借给原告6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同意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原告称为生育小孩借其舅父宋某某6500元不属实,我们已归还5500元。我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支付她以后看病费用3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陪嫁财产中的电动车是被告购买及原告分三次共给被告汇款5500元,用于原告生小孩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有病。本院认为,该病历证明了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及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借钱时被告未在家。本院认为,原告为生育借6500元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因无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是其陪嫁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2011年3月21日汇款1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汇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汇款明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仿红木椅子一套、棉被三床。结婚后,被告在外务工时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4月6日、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汇款共计55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生一女婴,因病夭折,为生育小孩借其舅父宋某某6500元。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3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原告的陪嫁财产除电动车以外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陪嫁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现双方均同意原告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00元,应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均认可欠外债65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已归还55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后看病费用3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告陪嫁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仿红木椅子一套、棉被三床,归被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上述物品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三、外债6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林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