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世贵、陈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贵,陈文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一般代理),系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世贵,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文雄,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世贵、陈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贵、陈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世贵于2012年4月30日向其分支机构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口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48‰,并由被告陈世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江口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29日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共计人民币2496.39元。上述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至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决:1、被告吴世贵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48‰计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4计付,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2、被告陈文雄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世贵、陈文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吴世贵、陈文雄提交给农商银行江口支行作为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合同编号为HT9040230120012686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世贵于2012年4月30日向农商银行江口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月利率11.4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74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文雄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或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授权书》一份,欲证明农商银行江口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授权农商银行江口支行行使信贷业务管理和对外签订合同等权力,该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世贵、陈文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吴世贵向农商银行江口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月利率11.4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74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文雄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或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29日借期届满,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共计人民币2496.39元。被告吴世贵未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文雄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农商银行江口支行系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世贵向农商银行江口支行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吴世贵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陈文雄作为承担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江口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该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世贵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文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贵、陈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四八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陈文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元,由被告吴世贵、陈文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莹桓人民陪审员 陈 瑢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