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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汪长保与徐葛、吴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保,徐葛,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薛骁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徐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宣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祝财有,武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汪长保。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徐葛。委托代理人:徐关云。被告:吴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陈隆兴。委托代理人:潘燕美。被告:薛骁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徐俊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潘燕美。被告:宣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徐蔚。委托代理人:范益健。被告:祝财有。被告:武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丁国民。原告汪长保为与被告徐葛、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武义支公司)、薛骁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徐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永康支公司)、宣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祝财有、武义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武义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保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徐葛的委托代理人徐关云,被告中保武义支公司与中保永康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燕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宣建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琼、薛骁百、徐俊伟、祝财有、武义驾校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保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0时48分许,被告徐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溪南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溪南街开禧廊桥酒店地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汪长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小型轿车推移该三轮电动车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G×××××号小型轿车、浙G×××××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中浙G×××××学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使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六车受损、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上所载物品受损及原告汪长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薛骁百、徐俊伟、宣建平、祝财有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2013年6月19日前一天。另查,被告徐葛与吴琼系夫妻,肇事车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琼所有,在被告中保武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薛骁百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徐俊伟所有,在被告中保永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宣建平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G×××××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祝财有,属被告武义驾校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徐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吴琼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薛骁百、徐俊伟、宣建平、祝财有虽无责任,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葛、吴琼赔偿原告汪长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15.4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80115.42元,并由被告中保武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直接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薛骁百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徐俊伟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中保永康支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宣建平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祝财有、武义驾校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汪长保放弃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总额减少变更为95115.42元。被告徐葛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急诊费用及部分住院费用合计27811.80元,其中3911.80元系急诊费用,但其中的3000元的票据现在找不到了,住院费用为239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很多连号及重号现象,且原告在3月份就开始与其妻子做早餐生意了的,精神状况良好,故其评残结果不太合理。因徐葛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且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进行垫付。被告中保武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浙G×××××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驾驶员徐葛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葛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保险的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是无责的,且该车当时是停放在道路南侧,未影响交通,且其事发时是静止的,根据浙江省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办法及金华中院对此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且静止的情况下,该车是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无责险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需在医疗项限额内承担1000元,同时对伤残项部分的损失应由四辆无责车辆按比例进行分摊,被告公司最多只应承担7.14%的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中保永康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承保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是无责的,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记载,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徐葛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只是与浙G×××××号小型轿车和浙G×××××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未与被告公司承保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有过接触,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答辩,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G×××××号小型轿车、浙G×××××学号小型轿车是按规定停放的。被告宣建平答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是被告徐葛醉酒驾驶撞上被告的车辆。其车子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即使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G×××××学号小型轿车和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确投保于其公司,但该两辆车在本起事故中均没有过错,且均是停在路边静止的。对于是否应赔偿的问题,与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琼、薛骁百、徐俊伟、祝财有、武义驾校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一、原告汪长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及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2、武公交认字(201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等事实。3、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肇事者徐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者情况及投保情况、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等事实。4、原告汪长保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事实。5、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故所出具的金中勤车损估字(2013)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咨询费发票、车辆购置收款收据及正式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事实及原车购置价格2650元、评估费用金额220元的事实。6、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3)临鉴字B第06029-1、060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已构两处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等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徐葛、宣建平、中保武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中保永康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吴琼、薛骁百、徐俊伟、祝财有、武义驾校在收到本院寄交的证据材料后也未对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徐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急诊医疗票据二张(金额为911.18元)、住院预缴款收据和临时收条共五张(总金额为23900元),证明被告徐葛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的事实。原告汪长保经质证认为急诊时期的医疗费用确为被告徐葛所支付,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在住院期间被告徐葛也确支付239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急诊时期的医疗费用。其他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宣建平、中保武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中保永康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0时48分许,被告徐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溪南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溪南街开禧廊桥酒店地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汪长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G×××××号小型轿车推移该三轮电动车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G×××××号小型轿车、浙G×××××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中浙G×××××学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使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六车受损、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上所载物品受损及原告汪长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葛因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薛骁百、徐俊伟、宣建平、祝财有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6月19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汪长保于2012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至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侧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本院另查明,1、被告徐葛在发生事故时系醉酒驾驶车辆;2、事故中涉及的浙G×××××号小型轿车、浙G×××××学号小型轿车、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等四辆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停在事发道路南侧,当时均处于静止、熄火状态;3、被告徐葛与被告吴琼系夫妻,其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吴琼名下,事发时,浙G×××××号小型轿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并在被告中保武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葛持有有效的驾驶证。4、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薛骁百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徐俊伟所有,在被告中保永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宣建平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G×××××学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系祝财有,属被告武义驾校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被告徐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汪长保急诊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23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因被告徐葛系醉酒驾驶,故其所投保的中保武义支公司可对商业险免责,而对交强险限额内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是被告吴琼是否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中四辆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虽登记在被告吴琼名下,但被告吴琼与被告徐葛系夫妻,且该车保险齐全、年检有效,在被告徐葛持有有效的驾驶证的情况下,其驾驶属夫妻共有的车辆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方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吴琼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琼对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事发时,上述四辆无责车辆均是停放在道路南侧,且均处于熄火静止状态,其实质上属于静止的物体,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停放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理处置,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据进行核算。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院之前急诊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徐葛支付,并未计入诉讼请求中,故本院只对住院之后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经核对医疗票据,原告在住院之后实际支出的总额为32350.92元。2、原告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70元。3、原告所需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故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即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标55.7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按65.25元/日计算;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0035元、营养费为3915元、护理费6000元。4、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原告的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按其主张的农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34924.8元。5、对于交通费用,可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加以确定,本院酌定为980元。6、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可由事故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7、对于车损,原告的损失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对其车损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323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915元、伤残赔偿金34924.8元、误工费1003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80元、车损2526元、司法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94241.72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内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924.8元、误工费1003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80元,共计61939.8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琼、薛骁百、徐俊伟、祝财有、武义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长保6193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徐葛赔偿原告汪长保各项损失共计32301.92元,扣除已支付的23900元,还应支付8401.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汪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汪长保负担6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714元,由被告徐葛负担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