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明生诉被告葛代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生,葛代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姚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姚明生,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姚华,男,四川省兴文县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姚敏,女,四川省兴文县人。系原告之女。被告葛代银,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大碑巷42号。负责人:陈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卫东,男,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生诉被告葛代银、姚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翠屏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姚华、姚敏,被告葛代银,被告姚卫东,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军,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生诉称:2013年4月9日9时10分,葛代银驾驶川QX36**小车由好吃街经金沙江大道往睦邻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姚卫东驾驶的由叙府立交方向经金沙江大道方向行驶的川QU11**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QU11**车上乘客姚明生、钟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葛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明生、钟德芳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医治护理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医疗费15572.01元,护理费8460元(60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共计26177.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代银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姚明生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我司认可护理费120天按4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还应按免赔率15%计算免赔额;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涉及我司的是乘座险,每座2万元赔偿限额。姚明生是葛代银车辆的伤者,应当在人保翠屏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30%比例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人保翠屏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姚卫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买了保险,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9时10分,被告葛代银驾驶其自有的川QX36**小客车由好吃街经金沙江大道往睦邻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沙江大道睦邻路口时与被告姚卫东驾驶的由叙府立交方向经金沙江大道方向行驶的川QU11**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QU11**车上乘客姚明生、钟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代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明生和钟德芳无责任。原告姚明生受伤后被送入宜宾肿瘤医院(酒都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20天,出院诊断:胸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Ⅲ级。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5572.01元。被告葛代银系川QX36**小客车法定车主,就该车向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8日14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1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卫东系川QU11**小客车法定车主,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万元/座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原告支付14272.01元,被告姚卫东支付300元,被告葛代银支付1000元,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钟德芳系夫妻关系,钟德芳提出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用为其预留份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葛代银和姚卫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依法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并请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作为川QX36**小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作为川QU11**小客车的保险人,均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超出川QX36**车交强险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由平安公司在乘坐险(乘客)中承担30%。原告姚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72.0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460元,护理天数有误,应按住院时间120天计算,参照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待遇60元/天,本院支持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支持1800元(15元/天×120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23372.01元,该款由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55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00元,交强险不能赔偿部分7372.01元,由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160.41元[(23372.01-16000)×70%];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2211.6元[(23372.01-16000)×30%]。另因被告姚卫东支付300元医疗费、葛代银支付1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款中扣除出来直付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明生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明生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60.41元(5160.41-1300),支付被告姚卫东300元,支付被告葛代银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明生2211.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为227元,由被告葛代银承担206元。被告姚卫东承担2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春 搜索“”